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2644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王○○【民國(下同) 36年 6月29日死亡】及王○○(即訴願
    人之父,86年 2月 2日死亡)為父子,被繼承人王○○所遺本市內湖區文
    德段 5小段 353、 354、 365、 366、 367、 368及 391地號等 7筆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
    處(歸戶分處)查得訴願人(因訴願人係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為被
    繼承人王○○之再轉繼承人)及王○○等共計19人為王○○之繼承人,乃
    向其等發單課徵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49萬 6,006元(繳
    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王○○繼承人王○○等十九人」)。訴願人
    以98年11月 3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稅單之納稅義務人共計19
    人,無法證明該稅單只送交訴願人,訴願人無法代繳,如有溢繳稅款,該
    稅款將變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無法由訴願人單獨領回,訴願人無法接受該
    稅單,亦不願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以98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09831997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
    務人欄位有誤,乃更正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
    ○○、王○○、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陳○○、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 被繼承人王○○」。訴願人不服,以上開繳款
    書雖向訴願人送達,然其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並無連帶債務
    人之名義,無從證明係何人繳款,原處分機關顯在製造公同共有人間之矛
    盾等為由,於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 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2644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99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3月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1月2
      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
      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
      務。」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
      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
      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759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41條規定:「同ㄧ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
      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
      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
      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之稅款,
      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稅捐機關於移送法院執
      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除,以其
      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欠稅移送
      執行。」
       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
      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
      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前經本部 6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
      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年 2月10日臺財稅字
      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
      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
      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
      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
      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
      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
      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
      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
      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
      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被繼承人王○○去世,遺有本市內湖區文
      德段 5小段353地號等多筆土地,其中本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
      土地,訴願人父親王○○已於 66年9月30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權利
      範圍為1/4),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但因只有1份遺產分割協議契約
      ,以至於其他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訴願人及案外
      人王○○、王○○、王○○、王○○、王○○、王○○等 7人就該土
      地於97年1月2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1/4)。原處分
      機關違背法令,不接受分單申請,訴願人(再轉繼承人)並無義務代
      繳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應納之稅款。
    四、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
      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依前揭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
      0453854號函釋意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
      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
      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
      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
      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王○○於 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
      登記,亦未設管理人,有地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及案外人王○○等23
      人為王○○之繼承人,其等23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依上開
      規定及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意旨,以98年11月10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1997400號函更正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繳款
      書納稅義務人欄位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
      ○○、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陳○○、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 被繼承人王○○」,向前開繼承
      人發單課徵系爭土地 98年地價稅計49萬 6,006元,有繼承系統表、
      原處分機關9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已因協議分割,其等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原處分機關違背法令,不接受分單申請等語。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條所明定。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8年11月11日88年度臺上字第
      2837號及98年12月24日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
      卷附繼承系統表,訴願人祖父王○○於36年6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
      138 條第 1款規定,其第 1順序繼承人為朱○○(即訴願人祖母)、
      王○○(即訴願人之父親)、王○○、王○○及王○○;訴願人祖母
      朱○○於52年 2月 8日死亡,其第 1順序繼承人為王○○、王○○、
      王○○及王○○。被繼承人王○○所遺本市大同區延平段 2小段66地
      號土地,訴願人父親王○○及其兄弟王○○等人已於 66年 9月30日
      辦妥繼承登記(王○○及王○○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 4分之 1)。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主張遺產協議分割契約只有 1份,無法至其他地政
      事務所完成其餘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為由,乃以99年 5月1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9314754 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該所66年 9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延平字第2455號收件有關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
      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9年 5月1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 09930850300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前開申請案原卷因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提供。
      再查系爭土地截至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所有,依前開說明,
      被繼承人王○○遺有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謂已消滅,是訴願
      人主張以其父執輩對被繼承人王○○遺有之整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分單云云,自不足採。據此,系爭土地既
      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所有,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及92年 9月
      10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385 4號函釋意旨,以系爭土地在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將已查得之納稅義務人
      姓名逐一列舉於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上,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