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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2600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永昌段 1小段 135、 135-1地號持分土地(持
      分面積為分別為 29.22及 2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135地號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樓之
      ○○(下稱 A房屋)及59號、61號(下稱 B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正分處核定 A房屋應分配系爭 135地號土地面積 35.45平方公
      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房屋應分配系爭 135地號
      土地面積 22.0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
      另所有本市中正區公園段 245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8.1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 245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段○○號○○樓之○○(下稱 C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逢民國(下同)98
      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乃核定上開 3筆土地98年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上開 3筆土地面積中 30.13平方公尺(22.0
      1+8.13=30.13)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應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98年10月27日向該分處以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案
      件方式申請更正98年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 A房屋自94年 5月30日起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 A房屋應分配
      系爭 135地號土地面積 35.45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又該分處於98年10月 2 8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 B房屋現供○○餐具行營業使用,及 C房屋設有陳○○律師
      事務所,上開 3房屋均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98年11月 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832226700號首長用
      箋回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並另行補徵訴願人系爭 135地號土地 95
      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 4萬 3,330元,並更正上開 3筆土地98年地價稅計 3萬9,34
      3 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0日、12日提出陳情,並於同年月18日向該
      分處檢送 C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8
      年11月 1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280400號首長用箋回復訴願人,
      原核定補徵系爭135地號土地95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及上開3筆土地98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而C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245地號土地面積中6.98
      平方公尺部分,因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逾98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之申請期限,乃核定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該土地其餘面積1.1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陳○○律師
      事務所使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6006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 99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 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
      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
      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
      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訴願人配偶雖於 C房
       屋設有律師事務所,然律師係自由業,非屬營業,且該土地亦無出
       租,故系爭245地號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
    (二)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並非訴願人所申報,係原處分機關自行決定
       課徵,何能出爾反爾,補徵其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錯誤課徵,
       自應廢棄。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135地號土地上房屋為A房屋及B房屋,A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
      查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4年5月30日起並未設籍於A房屋,A
      房屋應分配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35.45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復查B房屋自97年4月7日起迄今仍供
      怡泰餐具行營業使用,亦不符上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再依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但書關於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其非住
      家用部分為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六分之ㄧ,查系爭245地號土地上之C房屋設有陳○○律師事務所,訴
      願人於 98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系爭245地號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已逾98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之
      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審核C房屋應分配系爭245地號土
      地面積8.13平方公尺部分之98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
      審認自 99年度起,C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陳○○律師事務所使用,該事
      務所使用部分應分配系爭245地號土地面積本應為1.36平方公尺(8.1
      3×1/6=1.36),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誤核為1.15平方公尺雖有
      違誤,然基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仍維持原核定系爭 245地號土
      地1.15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6.
      98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戶政全戶戶籍查詢畫面、戶政資料傳輸狀態查詢畫面、
      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現場勘查照片 2幀、房屋稅主檔查
      詢、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 A房屋應分配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35.45平方公
      尺部分,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95
      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萬3,3
      30元,並更正上開3筆土地98年地價稅為3萬9,343元,及核定系爭245
      地號土地面積中6.98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律師係自由業,非屬營業,且該土地亦無出租,故上開
      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並非訴願人所申報,
      係原處分機關自行決定課徵,何能出爾反爾,補徵其差額地價稅云云
      。按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 142號判例意旨及該院75年 2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者,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該筆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房屋既有一部供律
      師事務所之用,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是土地稅法第 9條第 1項所謂
      「營業」之規定,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查系爭 245地號
      土地上之 C房屋供陳○○律師事務所使用,該事務所應分配系爭 245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自無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適
      用。次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 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
      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義務,俾使稅捐稽
      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
      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戶籍遷出 A房屋時),即應主動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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