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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 5月21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93137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4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 1項規定:「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4小段 15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樓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
      年 5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上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有○○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不符土地稅
      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99年 5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 0993137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
      年 6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 86年 7月○○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
      條、第20條第 1項及第 3項、民法第1086條第 1項、第1089條第 1項
      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查訴
      願人僅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並無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願行為。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以99年
      7 月22日北市訴(和)字第 09930565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 99年 7月26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件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
      7月6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099314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北分處99年5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
      31370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亦無訴願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4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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