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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5. 府訴字第09970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932148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1小段6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
    分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
    號○○樓,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
    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
    同)91年 1月25日起至99年 6月29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6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29
    63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萬 2,510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21481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9月 1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龐○○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因其已高齡95歲,老人失智,並無行為能力,對於何時遷出戶籍、為
      何遷出戶籍、戶籍遷至何處及何人替其辦理手續等問題皆不清楚,亦
      未通知訴願人。戶政機關怎可准其戶籍遷出?其後續衍生之法律問題
      該由何人負責?政府是否應該設法填補該法律漏洞?訴願人父親之戶
      籍異動並非訴願人替其辦理,是否政府應追究替其辦理戶籍異動者之
      責任,而非處罰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
      二分之一,無償提供父母及兄姊居住30餘年,現仍由訴願人父親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兄姊居住,並無任何營利行為,請政府基於同理心
      ,減免稅賦。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91年1月25日起至99
      年6月 29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樓),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2萬 2,510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龐○○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高齡失智
      ,並無行為能力,對於戶籍遷出等問題,皆不清楚,亦未通知訴願人
      。該房屋係無償提供父母及兄姊居住迄今30餘年,並無任何營利行為
      ,請減免稅賦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
      件,不論訴願人或其家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地,或有無出租或供營業
      使用之情事。經查訴願人之旁系血親即其兄龐○○及其姊龐○○、龐
      ○○分別於65年7月6日及98年11月13日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辦竣戶
      籍登記,惟其等並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於
      訴願人父親龐○○91年1月24日將其戶籍遷出後,自91年1月25日起至
      99年 6月2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縱訴願人之父及兄姊實際
      居住於該屋,仍非屬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
      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
      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 91年1月25日起至
      99年 6月29日查獲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
      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其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
      項第 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
      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其對父親戶籍遷出之事實不知情
      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無行為能力,其父親戶籍遷出之效力
      ,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4
      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為核定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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