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
第 0993075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3小段536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27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942/10000,持分面積為25.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 8
3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6月 1日向
該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有訴願人直系親屬○○○○(即訴願人母親)於 8
3 年10月 3日設立戶籍,然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規定,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法定要件,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外,尚須土地所有權
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自83年起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即與上開規定
不合,是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該等年度地價稅並無訴願人所稱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乃以 9
9 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291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9年 7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9307565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
99 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26918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
准其申請。該函於99年 7月19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以99年 8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57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不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臺北市議會以 99年7月20日議
秘服字第 09919189730號開會通知單,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
松山分處於99年8月2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請稅捐單位再行查明
,經查核若屬實,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自83年起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旋以 99年8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89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除重申上開
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930756500號函之意旨外,
並敘明訴願人如對上開函不服,仍請書寫訴願書提起訴願。嗣訴願人
於99年9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9月1日)距99年7月15日北市稽松
山字第 09930756500號函送達日期(99年7月19日)雖已逾 30日,惟
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即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於 99年8
月 2日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
議紀錄,有臺北市議會99年7月20日議秘服字第09919189730號開會通
知單及 99年8月4日議秘服字第09919206710號書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至遲於99年8月2日已知訴願人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準此,本件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
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
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
,即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系爭土地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但因年歲已大,不諳適用特別稅率應於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僅因程序稍有疏失,故請准予退還83年至98年溢
繳之地價稅款。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自83年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6月1日向該分處申請退
還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雖有訴願人直系親屬○○○○(即訴願人母親)於 83年10月 3日
設立戶籍,然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法定要件,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自83年起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有系爭土地86年至98年之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檢附之地價稅繳款書、地籍資料查詢、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83年起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即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該等年度並無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為由,否准訴願
人所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一直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系爭
土地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僅因不諳法令致程
序稍有疏失,請准予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等語。按土地稅法第4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3年 5月 2日起,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系爭土地自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自83年起之
地價稅本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訴願人既未於其母○○○○於83
年10月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即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
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原
核定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處分,
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即謂其所有系爭土地有自
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