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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9年 9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45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溫泉段 3小段 416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 ,下稱系爭土
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年12月23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09832221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24.2平方公尺部分確作巷道使用
,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自 83年 7月由本市○○區公所維護,乃核定退還訴願人自
83年 7月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利息另計)及自 79年至83年 6月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計),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規定,准自 99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另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36.3平
方公尺部分並非供道路通行,仍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復於 99年 8月1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99年 9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452100號函復訴願人,因稅款劃
解管理系統資料無法查得系爭土地有關79年以前溢繳或應退稅款資料,且無其他資料可
為佐證,乃請訴願人提供相關繳納資料,俾憑辦理退稅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業於67年10月17日依都市計
畫公告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乃以99年10月 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
68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99年9月1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452100號函及核定准予退還訴願人67年下期至78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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