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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73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因繼承取得之本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占為
      農地使用,不應課徵地價稅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 1 1月2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土地所在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科技工業區,且於85年公共設施完竣,不符土地稅法第55
      條課徵田賦規定,乃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0732900 號函,核定系爭土
      地仍應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99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已對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申請復
      查,有關系爭土地地價稅課徵疑義,將併該復查案辦理為由,乃以 100年1月28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 1003109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
      開該分處99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732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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