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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5046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遼寧街○○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旁增建有面積 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
)99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0504 609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7,700元,自99年12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 1.2%課
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100年1月28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032
05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99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504609號
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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