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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繳銷牌照後,於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延期替補系爭車輛之車額,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如貴公司未能於該車繳銷牌照二年期限內替補者,再行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逾期申請註銷替補,不另行文。」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
      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於申請延期替補後二年內(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訴願人未申
      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
      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所屬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繳銷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汰
      舊換新或申請延展替補期限,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
      ,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七六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六0四00號函,
      請 查照。......」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可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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