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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六一二0五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六三八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本
市○○路與○○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執勤員警查獲訴願人
對所有車輛及其駕駛未善盡管理責任,本府警察局乃開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交
字第0二0一六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三八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三一四一九一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三八0號處分書,請 查照。
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
五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主文:『被告應將...... xx-xxx號......號牌各貳面、
行照各乙枚返還原告』判決理由略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物品尚未返環
(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品,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車行與靠
行駕駛員間之關係,係基於牌照關係,系爭車輛牌照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判決,號牌行照應返還 貴公司;且系爭車輛牌照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辦理註銷在案
。則自註銷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已與 貴公司無涉。爰此
,本局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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