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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八九二四0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
十分,在本市○○路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交通
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掣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八九二四0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八九二四0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
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七三0五
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您係第
一次以未見停車補繳費單申訴,本處研判應係不熟悉停車未見繳費單須查詢
補繳之程序,故酌情同意改處補繳停車費二0元後再註銷舉發......」訴願
人已依上函辦理補繳停車費,本市停車管理處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七六三四七00號書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註銷對訴願人之舉發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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