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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
    八四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繳交八十九年以前累計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欠繳金額為新臺幣九千三百六十元,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依規定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
      三八八四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二八七六二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
      車屬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
      八四四號函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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