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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三五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經乘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市監
理處檢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自本市○○路○○百貨公司
載客至○○○路○○段,涉嫌未依規定收費。案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六六三五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週內前往該處說明。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案說明,並書立切結書否認違規。案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七二四二00號函轉訴願人切結書予檢舉人,
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則以說明函回復。嗣經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填具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
四七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向該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三六0一七
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仍應依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三五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0八一五
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主旨:臺端為乘客檢舉未依
規定收費,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駕駛xx-x
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載客自○○路○○百貨公
司至○○○路二段,為乘客檢舉使用夜間加成方式收費乙案,經檢舉人書面表示於搭乘
時即向臺端反應,並回復一般計程計時計費方式,而誤找之錢幣業經當場換回,是以,
本案經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認尚不構成『未依規定收費』之處罰要件,爰撤銷本局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三五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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