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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
    0三二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
      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二期,計新臺幣九、0九三元,經通知限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三二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而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
      服,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是日
      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文號之訴願書
      附卷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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