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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
    0七一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交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六、四五六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且逾限
      繳日期四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
      燃字第八九九四二0七一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七六五九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原有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失竊,申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0七一七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因逾期
      未檢驗,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監理處註銷該車牌照,......另
      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
      ....另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
      0七一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
      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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