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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3年11月 4日北市交停字第1AA03130
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9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93年10月28日10時5 分,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因在本市○○停車場○○巷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3年11月4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031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查本案前開本府交通局93年11月4 日北市交停字第1AA0313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業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車牌號碼誤植為由,以93年
12月2 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90652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本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請該所註銷免罰結案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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