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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16579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該車89年以前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6,347 元,經通知限期(93年5 月31日前)繳納,
逾期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93年11月1 日交燃
字第 89941657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571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原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82年
8 月4 日車牌失竊,報案後未及一週車體復遭人竊走,申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8994
1657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前開
車輛於82年8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後,復
於86年11月28日補報車輛失竊,並經該派出所於車輛失竊證明單上更正車輛失竊發生日
期為82年8 月11日。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汽車
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車輛失竊前1 日止。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8 月4 日
止,尚欠繳82年8 月5 日起至82年8 月10日【車輛失竊前 1日】止計新臺幣80元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1 份,仍請儘速繳納。至於逾期未繳納該車89年以前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6,347元,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8994
1657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3 仟元之罰鍰,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
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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