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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請領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2635600號函
之處分及本市監理處93年 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310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 號函之處分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8 月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用小客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
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營事業記載有「租賃業」乙項,遂逕予退件。訴願人乃以93
年8 月10日(93)一發字第 119號申請書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公司申
請自用車牌乙案......說明:一、本公司營業項目第113 項為租賃業,但尚未開始經營
汽車租賃業務,所以無法領用租賃牌照。二、茲因本公司業務上需要,必須買車做為業
務上使用,但因無租賃牌照,又無法領自用牌照,所以特此申請貴所同意能以公司名義
,使用一般自用車牌購買公司業務用車。......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18日北市
監三字第0936 263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說明...... 二、有關公司行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租賃業』之經營範圍,經濟部商業司於 93年2月11日
經商六字第 09300513760號函示其定義為:『須許可業務(船舶出租業、小客車出租業
)及不動產除外之物品租賃(如機器設備租賃、運動及娛樂用品租賃、服飾出租、盆栽
、桌椅、家具、小說、家庭用品、宴會用品、舞蹈用品、腳踏車、機車);及提供不函
(含)牌照之汽車交通運輸工具租賃;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之融資性租賃業務』。
三、查交通部92年5月7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項暨第五項規定,已
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1 年以上之小客車或經營業務涉及提供小
貨車租賃者,應於92年12月31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租賃業設立登記或申請補辦小貨
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四
、準此,就商業登記而言『租賃業』得經營範圍已涵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
第4項暨第五項之範疇,故有關貴公司申請車輛牌照乙節,仍請依規定辦理 ...... 」
二、嗣訴願人另以93年9月21日(93)一發字第13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說明 ......一、貴處來函表示『租賃業』之經營範圍,經經濟部商業司93年2月11日經
商六字第 09300513760號函示其定義:『須許可業務(船舶出租業、小客車出租業)及
不動產除外之物品租賃......』,其定義已明確說明『租賃業』未含『小客車租賃業』
,『小客車租賃業』係為特許營業項目;本公司營業項目無特許營業項目『小客車租賃
業』,故實非貴處所述『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第4項暨第5項規定之『......其
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 1年以上之小客車者......』,該條條文與本公司實非適用。
二、本公司購車之目的,實因本公司內部員工業務上需要,供為公務上使用,乃為自用
非為提供租賃業務,故特此申請貴處准以公司名義,使用一般自用車牌購買公司業務用
車。...... 」原處分機關則以93年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說明......二、有關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涉有『租
賃業』其得經營範圍,轉述各該主管機關之說明,業依本處93年8 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26 35600號函答覆在案,諒悉。三、公路監理機關係車輛牌照管理之登記機關,依
公路監理法令之規定,按書面審理之原則為車輛牌照之登記,並非實質審查作業,一併
說明。」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0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號函之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 號函之處分,據訴願書所載
,訴願人係於93 年8月20日收受或知悉,訴願人遲至93年10月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已逾30日。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並未記載教示條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
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尚無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
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
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
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
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 1年以上之小客車者,應於
92年12月31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准予
換領營業用牌照。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小貨車租賃者,應於92年12
月31日前,申請補辦小貨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
用牌照。」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五)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內部員工業務上自用之需要,所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自用車牌照,惟原處
分機關卻認為訴願人公司所營事業係屬「租賃業」,而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
第 4項及第5 項規定,不予核發訴願人自用車牌照,而要求換領營業用牌照。經訴願人
再次發函原處分機關,說明「租賃業」之經營範圍及訴願人之營業項目中並無特許營業
項目中的「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另主張係其車
輛牌照管理之登記機關,係按書面審查之原則為車輛牌照之登記,而非實質審查,仍不
予核發訴願人自用車牌照。因訴願人購車目的係供自用,非為提供租賃業務使用,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察即不予核發系爭牌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用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營利事
業登記證上所載之所營事業含有「租賃業」乙項,遂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以93年8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
有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
無據。
五、惟查公路法第3條規定及前開本府91年7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意旨,原
處分機關有無作成本件處分之權限,尚待究明。準此,原處分姑不論是否妥適,其行政
答辯既有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理。
貳、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號函之內容,細繹其意旨,僅係對
訴願人系爭申請案之處理情形加以說明,所為之答復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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