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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
0585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
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7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080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
..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9420214 號許可證......說明......二、旨揭許可證許可期間
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9 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車廂前後左
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
市道路......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
告物許可證......」。
二、嗣系爭車輛於94年1 月24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市○○○路路邊○○
號停車格位之情事,並經該處於94年1 月25日15時許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仍未改善,遂
以94年2 月1 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0883500 號函檢附電話紀錄及94年1 月26、27日停車
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固
定停放於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2 月5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
058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
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3 月8 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2 月5 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4 款規定:「廣告物
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
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3 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
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後喪失原
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2 月1 日函說明訴願人所屬xx─xxxx號車輛經該處於94年1
月25日通知移置,但訴願人並未接到通知電話或告示單;又訴願人於94年1 月26日至28
日前就將該車移動至臺北市○○路,敬請原處分機關明察。
四、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3年12月29日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94年1 月7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080800 號函予以核准,並依93年10月8日
北市交三字第 09334416200號函檢送之93年10月5 日召開「檢討修正臺北市遊動廣告車
輛停放之規範」會議紀錄內容,於上開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
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按依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4 款規定,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之情形
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1 月24日經本
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市○○○路路邊○○號停車格位之情事,並經該處於
94年1 月25日15時許依訴願人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其移置;惟訴願人遲至94年1 月27日
仍未改善,此有訴願人93年12月29日填妥之原處分機關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書、本市
停車管理處94年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4年1 月26、27日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市停車管理處通知本件車輛移置
之受話對象係「○○ xxxxx○先生」,既依訴願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足
認原處分機關已履行告知義務;復據該處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顯示,系爭車輛於
94年1 月26、27日均固定停放於本市○○○路○○號停車格位,且每日停放時間均逾6
小時,準此,訴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
之行為,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5 日北市
交三字第0943058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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