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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1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
3239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 5月10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
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3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110800號函復略以:
「主旨......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 9421198號許可證 1紙......說明......二、旨揭
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4年 5月16日起至94年 8月15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
置為車廂前後左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
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二、前揭xx─xxxx號車輛,於94年 5月18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固定停放於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路邊之情事,經該處於94年 5月19日14時45分電話通知訴願人將系爭
車輛予以移置,並於94年 5月20日及21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遂以94年 5月25日北市
停四字第094341 09800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
記表及市容查報序號第 09405005751號查報案件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 6
月 1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390 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許
可證字號: 9421198號),並限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
,於 94年 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 5條第 4款規定:「廣告
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
局。」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6條第 3項、第 4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
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 3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
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4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
後喪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皆有把所屬之遊動廣告車之車號清單傳送至原處分機關,本案於94年 5月19日接
到通知移車,隔天即派員將系爭車輛移至○○○路○○號停車格,訴願人並立即回報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系爭車輛已駛離○○路;系爭車輛原停放○○路無停車費,但自 5月20
日起都有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於 5月20日及21日複查時,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明水
路嗎?又訴願人所屬之遊動廣告車皆經監理站驗訖,一切皆按法律規定申請,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移動車輛時皆全力配合,請原處分機關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 5月10日(收文日)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
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3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110800號函予以核准,並於上
開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
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4款規定
,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廣
告物許可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18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路邊之情事,經該處於94年 5月19日14時45分電話通知其
移置,並經該處分別於94年 5月20日及21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此有本市停車管理處
94年 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及市容查報序
號第 09405005751號查報案件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系爭車輛廣告
物許可證,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 5月19日接獲本市停車管
理處電話通知後,即於次日(20日)將系爭車輛駛離○○路,且 5月20日及21日均停放
於本市○○○路○○號停車格位,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本市停車管理處編號第A0376957號
及第 A0376958號路邊收費停車場小型車收費收據影本2張供核,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可採
?遍觀全卷,並未有原處分機關予以查證之資料,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予作成
處分,尚難謂原處分無瑕疵。準此,本案實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疑義予以釐清及詳查
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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