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76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第20─ 000025292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4年11月 9日18
    時10分在本市信義區○○○路○○館旁,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其未經訴願人於
    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交通車業務(本市信義區○○○路-臺北縣三重市-臺北縣林口鎮,載客 6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由本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 9日北市監四字
    第0252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6日向
    本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轉陳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3日北市交監
    字第 09437801100號函復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23日第 20─
    00002529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雖係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8011
      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第20─ 000025292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
      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稽查當日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承辦○○公司交通車業務,因故臨時調用支援所需,為法理所容。
    四、卷查本件係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於事前檢
      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公司交通車業務,此有本市監理處
      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訴願人之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系爭營業遊覽
      大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及94年11月 9日公司派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係案外人○○公司承辦○○公司交通車業務,因故臨
      時調用支援所需,為法理所容云云。按遊覽車客運業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
      ,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違者即應受罰,此為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檢附之
      94年11月 8日派車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為「○○」,行駛路線欄記載為「○○○路-三
      重-林口」,是訴願人有承辦○○公司交通車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訴願人確未依規定將所承辦之○○公司交通車業務,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
      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則訴願人業違反前揭規定,至臻明確。再者,訴願人就其主張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