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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退職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4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 095
    3209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
      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
      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原係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之駐衛警察,因公車處於93年
       1月 1日民營化,訴願人爰於同日辦理專案精簡資遣,並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
      領退休金及 7個月慰助金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20日向本府交通局申請依駐衛警察
      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核發退職補償金,經該局以95年 4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095320
      90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
       9月 9日臺(83)勞動三字第 80294號函釋有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
      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身分......依該辦法第 7條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
      自費僱用之。』故該等人員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
      臺端係本局所屬前公共汽車管理處核定於93年 1月 1日專案精簡人員,且係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標準及該處專案精簡規定支領退休金在案。四、綜上開之規定及臺端業已具領退
      休金內涵,臺端應無『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退職補償金之適用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 9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充理由
      ,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原係公車處之駐衛警察,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規
      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規定以觀,其與公車處間之關
      係,應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本件訴願人向本府交通局申請依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
      金發給辦法核發退職補償金,該局以95年 4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 09532090500號函復否
      准所請,核其內容應係該局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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