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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第 AGK402809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分隊第AGK402809 號文,於95年
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日並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惟
因本件訴願書(即上開電子郵件)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
95年 5月29日北市訴(義)字第 09530485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
二辦理,......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
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電子郵件列印書面)影本補正簽
章後擲回本會辦理。另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併將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該通知書函於95年 5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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