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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 ACU507A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其不服本市監理處95年10月 5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353270
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2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U507A51
號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3年6月10日11時經查獲未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 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93年10月
2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ACU507A5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11月16日)30日以
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2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 ACU507A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由
本市監理處以 95年10月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3532700號函檢送上開裁決書予訴願人在
案。上開裁決書於95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6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562509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關於臺端所有 xxx-xxx
號車輛於93年 6月10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臺
端申訴請予以低罰乙節,經查該通知單業於94年7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辦妥公示送達。次查原裁決書係於95年10月11日依法已寄存送達。惟為維臺端權
益,本局同意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修正後......第49條規定,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同意撤銷本局95年2月17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20- ACU507A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改處罰鍰新臺幣 3,000
元整。......」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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