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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60570C3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於93年11月11日20時32分,在國道 3號高速
      公路南向46公里處,攔檢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爰由該局掣發93年11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Z605702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
      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16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
      60570C3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
      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12月 6日)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9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60570C31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 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 9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6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40554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提起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xx-xxxx號車輛於93
      年11月11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本局同意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95年 9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60570C31號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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