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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
    4700391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1年度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84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5
      年 5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
      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1470039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 1千8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6092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逾期未繳納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
      本局 95年10月20日開具交燃字第 944700391號(應係第914700391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說明……二……至於逾期未繳納前
      開車輛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新臺幣 1,800元部分,同意撤銷免
      罰。」嗣原處分機關發現上開95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60927
      00號撤銷函所載原處分書字號有誤,乃以95年12月29日北市交授監字
      第0956482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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