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第
20-59010585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9月26日14時55分駕駛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
稱中壢分局)員警查獲載送外籍乘客由中壢市火車站前至內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該分局以95年 9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09
57021533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
壢監理站)處理。案經新竹區監理所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情事,乃填製95年10月4日交竹監字第590105855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中壢監理站以95年10月 4日竹監壢
字第0950020878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該處為查明事實,以95年10月13日北市監四
字第 09563708010號函請中壢監理站及中壢分局查明舉發事實,經中壢監
理站及中壢分局分別以95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2337號函、95年10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0957021603號函復,均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
關據此核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規定,以95年11月 3日第20-59010585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2個月。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77條
第 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
類營運:......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者。......」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 經營遊覽車
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第13
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 2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妻之友人因95年9月28日合約期滿離臺,所以9月26日至桃園
縣中壢市採購完畢由訴願人載回內壢○○公司,員警以為違規載客
。妻友人為泰國籍,於員警訊問時辭不達意,也不會講車資200 元
一事,且訴願人於○○公司上班數十年,有正當職業,絕對沒有收
車資之違規營業情事。
(二)附有訴願人妻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訴願人妻子與其友人及訴
願人合影之照片 2幀及訴願人於○○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證。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為
中壢分局員警查獲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此有
中壢分局95年 9月26日對訴願人及外籍乘客○○○所製作之自小客車
違規營業談話筆錄、新竹區監理所95年10月 4日交竹監字第 5901058
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分局95年10月24日中
警分交字第0957021603號函、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
50022337號函及本市監理處96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2個月之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泰籍乘客為其妻友人,其係載其回廠,未有收取車資
違規營業及該泰籍友人於警訊時因未諳中文,辭不達意,未說有車資
200 元並附有其妻子居留證、照片 2幀及訴願人所得扣繳憑單為證等
節。按中壢分局95年 9月26日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警員與乘
客○○○談話紀錄略以「問:妳所乘坐的這輛車是何公司?何車車號
?聯絡方式?答:我不知道何公司、不知道,我打電話 xxxxx叫車。
問:妳由何處乘坐要往何處?車(費)資新臺幣多少?答:從中壢火
車站坐車到內壢公司,車資貳佰元整。」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此部
分並經本市監理處於96年2月6日以電話向中壢分局當日執行攔檢勤務
及製作談話筆錄警員○○○查證結果,公務電話紀錄略以:「警員○
○○口述,違規當日製作外籍乘客談話筆錄時,均能以簡單國語溝通
且表達無礙,當日外籍乘客明確表示有收取車資。其次,部分僱用外
籍勞工之工廠,時有以電話呼叫白牌車接送外籍勞工情事,從○君車
輛發現裝設無線電車臺機,疑似供作乘客叫車之用。」;另訴願人則
表示不願意就本案與警員談話,僅說明駕駛自小客 xx-xxxx號及車主
為其本人。揆諸上開談話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內容,乘客已當場坦
承電話叫車及車資 200元,且訴願人於警訊時並未即時說明是否駕車
接送妻之友人回廠及當場否認收取車資,雖訴願人事後附有其妻子之
居留證、訴願人與其妻子、泰籍友人合影照片及訴願人94年度所得扣
繳憑單為證,惟訴願人所附上開資料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訴願人平
日或有固定職業及違規當時所載乘客為其妻子友人,要難除卻其與乘
客間就載送及車資確有合意之事實,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本案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其違規事
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