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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09
    536430200 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1日零時本市○○公
    園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正式實施收費營運管理開場營運前,即已進入停車
    ,嗣於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離場,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繳納停車費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 940元,並經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 3日以原
    處分機關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要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前開停車費,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11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64302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因系
    爭車輛於○○公園地下停車場開場前即已進入停車,故無進場電腦卡,其
    計費方式為95年11月 1日零時起至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止,停車費共計
    940 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收取停車費,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
      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
      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7條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第31條規定:「路邊停
      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
      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規費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
      ,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 4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
      規定如左表:
    ┌─────┬──────┬──────┬──────────┐
    │   方式│計時(單位:│計次(單位:│          │
    │ 費率  │元/每時) │元/每次) │備        註│
    │種類   │      │      │          │
    ├─────┼──────┼──────┼──────────┤
    │  甲  │  60   │  180   │一、本表除己種費率用│
    ├─────┼──────┼──────┤  於機器腳踏車外,│
    │  乙  │  50   │  150   │  餘各種類費率均適│
    ├─────┼──────┼──────┤  用於小型車輛,大│
    │  丙  │  40   │  100   │  型車輛應加倍計收│
    ├─────┼──────┼──────┤  。       │
    │  丁  │  30   │   50   │二、停車月票(路邊停│
    ├─────┼──────┼──────┤  車場除外)按計時│
    │  戊  │  20   │   30   │  費率乘30天乘 8小│
    ├─────┼──────┼──────┤  時計算收。   │
    │  己  │  10   │   20   │三、計次收費不出售月│
    │     │      │      │  票。      │
    └─────┴──────┴──────┴──────────┘
      第 5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
      定差別費率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
      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停三字第 09539361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士林區○○公園地下停車場自95年11月 1日零時起小型車
      實施戊種計時收費管理。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
      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4條、第5條。公告事項:一、小型車收費標
      準及方式:小型車以戊種計時收費每小時20元。......五、計費單位
      :停車時數未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收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借他人使用,於95年11月 1日○○公園地下停
      車場開場前即已進入停車,訴願人取車時未見夾單收費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亦未於開始收費前聯繫訴願人,直至95年11月 2日中午12時許
      方通知訴願人繳費取車,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故請求退還訴願
      人已繳納之停車費 940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 1日零時本市○
      ○公園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正式實施收費營運管理開場營運前,即已
      進入停車,嗣於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離場,此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
      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公園地下停車場收銀存條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復依據首揭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停三
      字第 09539361800號公告,本市士林區○○公園地下停車場自95年11
      月 1日零時起小型車實施戊種計時收費管理,計時收費每小時20元,
      因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1日零時前即已進場停車,故自95年11月1日零
      時起計時收費,至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離場時,共計停車47小時,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計940元(47小時×20元=940元
      ),自無違誤;又訴願人於系爭停車費繳納完畢後,既未提出任何溢
      繳或誤繳系爭停車費之具體證明,即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該費用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他人於○○公園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正
      式實施收費營運管理開場營運前,即已進入停車,原處分機關未於開
      始收費前即通知訴願人取車,未盡告知義務,應予退費乙節。經查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停放狀況,業詳述如前,
      且關於○○公園地下停車場自95年11月 1日零時起小型車實施戊種計
      時收費管理之事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3日公告,並於開場
      前 2星期內對停放該場之各車輛均將收費通告單夾附於車前雨刷或以
      電話聯繫方式告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停放事實,原處分機關
      依法核計停車費用,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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