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
    市交二字第 095364329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路
    線起、迄點分別為「○○站─○○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
    24日在○○站執行定點稽查勤務,查獲該路線xx-xxx號公車於上午 6時38
    分出車後,行駛未及10分鐘即返回○○站,並隨即於 6時48分又再次出車
    ,另同路線xx-xxx號公車於7時1分出車後,行駛約 10 分鐘即返回○○站
     。原處分機關復於 95年12月14日再度派員在本市○○路口(○○圖書館
    ),定點執行該路線公車行駛狀況之稽查勤務,查獲 xx-xxx 號公車分別
    於 6 時 32 分及 6 時 45 分行駛於該路段,前後 2車次行駛時間僅相隔
    約13分鐘,且該公車於 8時 4分由本市○○路行駛至○○路口時,即逕行
    右轉至○○大學校內繞行一圈後再行駛至○○路,之後再按原核定路線行
    駛。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40 條、第 8 5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64329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
      上下客。...... 」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行
      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之規定
      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內第2│
    │       │  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 │
    │統一裁罰基準 │   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新臺幣:元)│(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
    │及其他處罰  │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4年起與○○大學簽訂包租車服務契約,行駛捷運○○站至
      ○○大學路線,基於車輛調度及考量師生搭乘時段需求,遂有以○○
      路公車支援專車之情形,而該路線公車支援專車之車輛,於車頭上方
      LED 顯示器均標示專車字樣,以利搭乘民眾認識,絕無更改營運路線
      情事,建請免除罰鍰或列計重大違規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
      路線起、迄點分別為「○○站-○○站」,其所屬 xx-xxx號、xx-xxx
      號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原處
      分機關 94 年 9 月 22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4267100 號函及所附○
      ○路捷運接駁公車營運計畫書、95 年 11 月 24日、95年12月14日公
      車稽查紀錄表及上開 xx-xxx號、xx-xxx 號公車採証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車輛調度等因素遂有以○○路公車支援專車及
      於車頭上方 LED顯示器均標示專車字樣,絕無更改營運路線情事等節
      。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
      、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公
      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
      車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85 條第 3項所明定。
      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依據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前
      揭 94 年 9 月 22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4267100 號函所附該公車營
      運計畫書觀之,由該路線起站○○站行駛至迄站○○站再返回起站,
      來回絕不僅止 10 餘分鐘,且該營運計畫書核准之營運路線,亦未包
      括進入○○大學校區,是訴願人變更該公車原核准之營運路線而行駛
      其與○○大學簽訂之專車路線,至為明顯,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
      按卷附系爭 xx-xxx 號、xx-xxx號公車採証照片影本顯示,該 2部公
      車車頭之路線標示牌皆為壓克力製,並非以LED 顯示器標示路線,且
      均未標示有專車字樣,而 xx-xxx 號車亦僅於車前擋風玻璃貼有「直
      達○○」之字樣,2 車車頭標示牌均顯示為○○路公車,是訴願人自
      應依核定路線行駛,其於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擅自更改營運路線,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五、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40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
      訴願人 9千元罰鍰。惟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訂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
      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依該基準第 2點附表三
      之(三)規定,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第1次處6萬元罰鍰, 1
      年內第 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9萬元罰鍰,是此類違規情節所
      應處罰之最低罰鍰額度為 6萬元,惟本件處分並未依前揭裁罰基準規
      定,據以處罰,顯有違誤。惟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項但書之法理
      ,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之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