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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3日北
市交二字第 09630561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37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往返松德站至
捷運臺大醫院站,發車間隔:一般日尖峰12~15分鐘、離峰15~20分鐘、
例假日15~20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9日(星期一,一般日) 6時
35分至 8時37分之尖峰時間,在該公車路線起站松德站實施定點稽查,發
現該路線xx-xxx號公車於7時14分發車,之後由xxx-xx號公車於7時35分發
車,兩車發車間隔長達21分鐘,又xx-xxx號公車於7時58分發車,之後由x
x-xxx號公車於8時16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18分鐘,均不符上開發車規定
,乃據以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
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
4月13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056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
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
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
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
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
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12條第 1款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
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 │
│(新臺幣:元) │ 第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 │
│ │ ......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及其│ │
│他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6年4月9日訴願人松德站37路線xxx-xx號公車之發車時間為 7時30
分,惟因司機於上車時發現車內悠遊卡機故障,故緊急於站務室更
換,以致順延5分鐘發車。
(二)另xx-xxx號公車於8時16分發車,發車間隔為18分鐘,或因稽查對
錶時間與訴願人對錶時間稍有誤差所致。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37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往返松德站
至捷運臺大醫院站,發車間隔:一般日尖峰12~15分鐘、離峰15~20
分鐘、例假日15~20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定
點稽查查核該路線公車發車情形,發現尖峰時間該路線xx-xxx號公車
於7時14分發車,之後由xxx-xx號公車於7時35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
長達21分鐘,又xx-xxx號公車於7時58分發車,之後由xx-xxx號公車
於8時16分發車,2車發車間隔18分鐘,此有系爭聯營公車路線申請營
運計畫書及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上揭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影響公車營運秩序
及乘客權益,違反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
「違反公眾利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3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
者」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所屬該路線公車,xxx-xx號及xx-x
xx號公車距上一班次發車間隔達21分鐘及18分鐘,且訴願人提出之資
訊案件處理記錄報告僅有技術員 1人之簽名,效力尚有疑義云云。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顯示,96年4月9日當天系爭公車路線
發車時間分別如下:6時45分發車(車號xx-xxx)、 7時01分發車(
車號 xxx-xx,間距16分)、7時14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3分
)、7時35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21分)、7時45分發車(車號
xx-xxx,間距10分)、7時58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3 分)、
8時16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8分)及 8時30分發車(車號xxx-
xx,間距14分),是該8班次公車發車時間間距大約均在12~1 5分鐘
以內,僅車號 xxx-xx號及xx-xxx號公車延遲6分鐘及3分鐘,是訴願
人主張因司機於上車時發現車內悠遊卡機故障,緊急於站務室更換,
以致順延 5分鐘,並具體提出該公司資訊案件處理記錄報告佐證乙節
,原處分機關應可主動查證,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遍觀全卷
,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積極之查證作為,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顯
未注意,原處分尚嫌率斷。次查,上開 2部公車於發車時間雖確有延
遲,惟訴願人於當日其他班次公車仍有依規定發車行駛,已如前述,
並未有「減班」或「停駛」之情形,是訴願人所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3
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之規定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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