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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509C8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於96年1月5日19時25分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 xxx-xxx號輕型機
車,查獲訴願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爰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6年1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065092
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遂另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
乃以96年1月10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6509C8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上開通知單於 96年1月1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6年1月30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96年7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509C8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6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
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
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
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
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
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 18條第1項
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
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
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
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52 條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
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
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 50 條第 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
,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
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
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
│違反事件 │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第49條第 1項第 1款 │
│保險法) │ │
├───────────┼────┬─────────────┤
│ │機器腳踏│汽車 │
│車種類別 │車 ├─────┬───────┤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500 │3,000-1萬5,000 │
│元) │-3,000 │ │
├──┬────────┼────┼─────┬───────┤
│統︵│應到案日期前自動│1,500 │3,000 │5,000 │
│一新│繳納 │ │ │ │
│裁臺├────────┼────┼─────┼───────┤
│罰幣│逾越應到案日期15│ │ │ │
│基:│日內,繳納罰鍰或│2,000 │5,000 │7,500 │
│ │到案聽候裁決 │ │ │ │
│準元├────────┼────┼─────┼───────┤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 │ │ │
│ │日以上,30日以內│2,500 │7,000 │1萬 │
│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 │ │
│ │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 │ │ │
│ │日以上,繳納罰鍰│3,000 │1萬 │1萬5,000 │
│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 │ │
│ │ │ │ │ │
│ │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
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
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
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 10 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
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 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年(96)年初騎機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
單已於時間內繳納完畢,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通知單一直未
接到,上網查詢本次裁決罰鍰應為1,500元,為何被處罰3,000元?經
電詢原處分機關得知,已於之前寄發通知書,但年初訴願人至南部出
差而未收到,若有收到訴願人必定會按時繳納,請改處 1,500元罰鍰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
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
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
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 96年1月10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 20-C06509C8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5日北縣警交
字第 C06509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6
年1月 10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6509C8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
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者為機車者,固得處 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
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49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
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
促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
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
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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