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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4
400500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全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其於 95年5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
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以 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4400500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5682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聲稱因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未收到所有xxxx-xx號自用小
客車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乙案......說明:......
二、經查 ......該催繳通知書係以 臺端之車籍地址......投遞,經
郵局以應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由於前開催繳通知書未完成合
法送達,本局 96年10月15日開具交燃字第944005009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3,000元之罰鍰,同意撤銷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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