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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4417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因
    未依規定繳納 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4,320元,原
    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 5月
    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6年5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
    ,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
    10月15日交燃字第95404417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800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96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1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陳情,經該處以96年11月 5日北市監三字第09
    66390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以 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
    燃料使用費已在行政訴訟中請求註銷違反公路法事件交燃字第 954044177
    號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情形,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外
    ,原處分之執行不予停止,故所請無法同意......」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年11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
      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
      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
      ,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1項
      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6 月、9 月、12月
      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第 11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
      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3
      ,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8 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000 元者......5. 逾
      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800 元罰鍰。...... 」
      本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訴願人購買汽油時,已於「汽油貨物稅」繳納,原
      處分機關自不得違法再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是請予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欠繳95年全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 4,32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
      次通知書於 96年5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4個
      月以上,此有郵務送達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司法
      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
      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
      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
      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
      徵對像,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
      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
      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 73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公路法
      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
      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
      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
      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
      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
      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規
      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
      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
      (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
      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均未
      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
      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像、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 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
      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準此,上揭公路法第 27條第1項規
      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
      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
      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
      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
      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五、末按貨物稅為間接稅之一種,其稅雖由生產者或進口商繳納,但彼等
      並不實際負擔,而將之加於售價中轉嫁於消費者。廠商為謀求利潤,
      需先確定其應負擔之稅額,計算其成本,預估消費者之負擔能力,以
      決定適當之售價。另一方面稅捐稽徵機關亦須俟課稅標的已具備完整
      之形能,有其一定之品質與標準化之規格,始能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於
      貨物出廠時從價比例課徵貨物稅。至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之費用;是上開稅賦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
      同,並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
      556 號判決)。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
      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6,000元,且
      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前揭公路法第 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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