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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6年11月
    14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874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
      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3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於96年11月12日9時56分在
      本市大安區永康街○○巷○○號週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
      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6年11月14日北市
      交停字第 1AB874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 3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同年12月21日補送訴願書,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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