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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5 日交燃
字第95403521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2B-9929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061 cc),因未依
規定繳納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2 月 12 日止計 1 期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504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54035219)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5 月 31 日
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 年 5 月 3 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
人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於 96 年 5 月 3 日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嗣因訴願人逾
限繳期限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5 日交燃字第 95403521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 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2月7日)距其父親王○○簽收本件
處分書送達證書日期(96年10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設籍
於本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本件處分書則係以訴願人
父親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埔尾巷○○號為送達處所,核其送達為不合法
,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 元以上者:
......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800 元罰鍰。.....
. 」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6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 條
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
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到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而收到原處分機關開立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係寄到彰化縣鹿
港鎮由父親轉交,處分書身份證字號也不符,地址也不對,真的很不
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95年1月1日
至95年 2月12日止計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504元,經原處分機關再
次郵寄催繳通知書(單號: 954035219)並於96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之○○郵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
嗣因訴願人逾期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汽車資
料查詢等作業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納通知書,而收到之處分書係寄到彰化縣鹿港
鎮由父親轉交,處分書身份證字號、地址皆不符等節,按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
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經查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係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5月3日經郵政機關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
於○○郵局。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次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6
年10月24日將本件處分書郵寄至訴願人父親王○○地址(彰化縣鹿港
鎮埔尾巷○○號),由王○○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其送達方式已與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有違,是該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
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理由。
六、另原處分機關對本件 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4035219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以維訴願人權益。又
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書中訴願人身份證字號有誤乙節,查原處分機關
雖以 96年12月20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4351700號函更正,惟更正後
之身份證字號「xxxxxxxxxx」核與更正前無異,本件業經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以97年1月10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027000號函查明訴願
人身份證號碼已變更為「xxxxxxxxxx」,並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在案,亦宜於重為送達時併予更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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