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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5 月
    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U70098G44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3U-76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1月2日18時
      43分行經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攔
      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責任
      保險證,遂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U70098G44號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通知單于 96年1月15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5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U70098G44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97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 96年5月22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20-U70098G4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於96年7月17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
      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已作兩份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
      ,此有臺北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一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
      上開裁決書不服,應自該裁決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
      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96年8月16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7年4月29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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