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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章○○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16
日第 20-00002047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96 年 8 月 3 日出租
行駛臺北市至花○○國小接送載客,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逾 1
2 年,卻行駛至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以外營業,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乃以 96 年 9 月 13 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
6337 5500 號函請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說明。案經訴願人於96年9 月26日
以書面說明並檢附系爭車輛派車單,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該派車單所載報
到地點確為前揭○○國小且行駛路線為臺九線,已行駛超過訴願人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乃填具 96 年 10 月 4 日(96)北市監四字
第 02047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復以
96 年 10 月 18 日陳述單,自承系爭車輛已屆 13 年車齡,當日行駛路
線以臺九號省道與國道為主。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
實,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6 日第 20-00
002047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000 元罰鍰,並以 96 年 11 月 21 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5909600 號函
復知訴願人。上開處分書於 96 年 1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
6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5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車齡逾 12 年車輛,限於公
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內營業,並不得行駛
標高 500 公尺以上或縱坡度 10% 以上之山區道路,行駛高速公路時
速不得逾 90 公里;其禁止行駛之山區道路,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交通部於 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項規
定,造成業者群情譁然紛向民意代表陳情,立法諸公亦認為此項修
正條文已有違反、變更或牴觸公路法之精神,應暫緩實施,並作成
決議。
(二)交通部復於 96年11月23日發佈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
項規定,而本件處分書於96年11月16日掣發,然訴願人卻於96年12
月13日收到,依法理之「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
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逾12年,卻行駛至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
鄰直轄市、縣(市)區域以外營業,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96年10月4日
(96)北市監四字第02047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車輛派車單、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
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 項規定,已有違反、變更或牴觸公路法之精神,應暫緩實施及依法
理「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96年11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860500號函就有關96年2月1日公佈
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規定「車齡逾12年車輛,限
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內營業,......
」適用之疑義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96年11月20日交路字第09
60057247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車齡逾12年車輛,限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
地及相鄰直轄市、縣(市)區域內營業,......』之疑義乙案......
說明:......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規則自公佈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即發生效力......本部96年2月1日發佈修正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未有經立法院提報院會議決,且通知本部應
予更正或廢止之情形,故仍屬有效。」在案。又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違反行為時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處,難謂與從新從輕原則
有違。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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