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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6. 府訴字第09770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
40040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9796-DT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794cc),因未依規定
繳納 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 964004057)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15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以97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040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
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000 元者:......5、
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8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未居住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住所,信件寄存於郵局並未實際
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非惡意不繳,且該筆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於 97 年
6 月 6 日補繳完畢,懇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9796-DT 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單號: 964004057),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
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
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
現況查詢作業、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居住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住所,信件寄存於郵局並
未實際送達訴願人,非惡意不繳,懇請撤銷罰鍰處分乙節。按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6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即係郵寄至訴願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6年11月15日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於
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臺北大安 7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殊難諉為不
知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1,8
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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