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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
7 年 2 月 22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0660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87 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960-NJ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2月20日15時37分,停放
在本市忠孝西路○○段○○號對面高架橋下空地,經本市停車管理處
交通助理員查獲,嗣經臺北市政府○○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以97年2月22日北市交停字第1
AD06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97年3月17日向本市停車管理處申訴,經該處以97年3月24日北市
停四字第 09731447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復於97年
4月7日再次向本市停車管理處申訴,該處乃以97年4月14日北市停四
字第 097319319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 97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並由本府交通局舉發,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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