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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送 達 代 收 人:鄭○○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月 4
    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4191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因未依限(即 94年7月25日
      前)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在案。嗣
      訴願人於 95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 3年確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現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以 95年6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527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復於 95年8月28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58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前揭 2函,於96年2月2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96年7月4日府訴字第0967015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
      關遂以96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33903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
      示,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96年9月17日警署交字第0960124082號函轉交
      通部96年9月13日交路字第0960049340號函說明,本件宜參考法務部9
      3年1 0月11日法律字第0930039025號函辦理為由,原處分機關乃以96
      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0964807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7年1月31日府訴字第09770064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以97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09
      74191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30日
      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09742714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97年6月30日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1案......說明
      ......三、依前揭函示並經審查後,認臺端仍應具有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資格,本局同意撤銷97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09741911
      300號函否准臺端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 ......。」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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