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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7日第27-70C950592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7年 6月 9日16
時40分在台18線60.2公里路段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右側前段
未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位置及操作方法,嘉義區監理所乃以97年6月9日嘉監公字第 70C950592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乃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7月17日第27-70C95059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
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5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三、車窗擊破裝置。」第 13 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之車窗擊破器操作方法貼紙,於車子行進中被小孩子撕毀,無法及時修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位置及操作方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9條第5項規定,此有嘉義區監理所 97年6月9日嘉監公字第70C950592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9月8日嘉監麻字第097011358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窗擊破器操作方法貼紙,於車子行進中被小孩子撕毀,無法
及時修復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5項有關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安
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營業大客車安全管理,增進消費者
安全,使乘客明瞭緊急狀況時各項相關設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爰課予營業大客車業者
標示之責。故訴願人就系爭車輛車窗擊破裝置位置及操作方法,自負有為有效標示及維
護、管理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安全。上開訴願主張,益證其未完成有效標示或管理行
為,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已為有效標示之具體事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5項規定
,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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