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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3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980323001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8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017315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嗣因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於95年3月19日至5月18日
辦理審驗,訴願人逾期審驗超過 1年,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因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逾期
審驗,業經本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8年3
月2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3230010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
於 98年4月23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上開處分書於98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
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
駕駛執照。」第 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
、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
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
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
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
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
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
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1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年係為見兄長臨終前最後一面,一時心急之下而未立即接
受酒精濃度測量,非故意拒絕為之,實屬一場誤會。嗣因未繳納罰鍰,遭廢止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致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超過 1年,經本府交通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準此,訴
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原處分機關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一時心急而未立即接受酒精濃度測量,非故意拒絕為之,實屬一場
誤會;嗣因未繳納罰鍰,遭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致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等語。
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倘駕駛人未依規定期
限參加審驗,逾 1年以上者,應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又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
已註銷時,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於 92年4月1
8日核發,其審驗日為 95年3月19日至5月18日,訴願人逾期審驗超過1年,業經本府交
通局逕行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
駛人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
註銷為由,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與處分事實無涉,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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