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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
    00070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15時40分在本市○○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0年12月4日違規字第004450號違規通知單予
    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0007049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3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依停車牌指示停放,又停放處能否判定為綠地草
      皮區實有爭議,稀疏植被反映係遭長期停放,而周邊卻無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訴願人
      依信賴保護原則停放於違規地點,請撤銷裁處書;駕駛人於警察開立罰單時即在系爭車
      輛旁,為何未先勸導駕駛人移置車輛?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12月4日15時40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有註明違
      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依停車牌指示停放,又停放處能否判定為綠地草皮區實有爭議
      ,稀疏植被反映係遭長期停放,而周邊卻無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訴願人依信賴保護原
      則停放於違規地點,請撤銷裁處書;駕駛人於警察開立罰單時即在系爭車輛旁,為何未
      先勸導駕駛人移置車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
      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公園入口
      處及該公園內網球場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
      之相關事項;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之系
      爭車輛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容有誤解。另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顯示,原處分機關
      係於100年12月4日15時40分開立違規通知單,而當日15時36分之採證照片中並無違規行
      為人,於當日15時44分之採證照片中始有疑似違規行為人出現於系爭車輛後方,是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當時係已完成採證及製單作業後,違規行為人才出現,無從勸導乙節,
      應可採認。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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