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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8日DC060004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日15時26分在本市○○廣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4月8日DC06000
44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禁停告示牌內圖示係禁止停放汽車圖示,無禁止停放機車圖示,標
示不清,有誤導民眾之實。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4月1日15時26分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廣場之事實,有註明
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禁停告示牌內圖示為禁止停放汽車圖示,無禁止停放機車圖示,標示不清
,有誤導民眾之實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 號公告本市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本市○○廣場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
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受罰。另公
園內之禁停告示牌內圖示,雖僅有禁止停放汽車之圖示,惟其文字係以「禁止停放車輛
」之方式表示,且有前揭自治條例告示牌附卷可稽,則訴願人自難以禁停告示無禁止停
放機車圖示,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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