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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308
627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因臺北市○○農田水利會向其主張其等拆遷戶占用水利地,於民國(下同) 101年3
月 8日以陳情書請求本府查找檔案釐清,並提供本府42年間徵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水利地時,是否徵得該會同意之資訊(下稱系爭資
訊)。經本府財政局以101 年3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10100760600號函轉本府工務局交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地號土地非訴願人所有,系爭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規定,因涉及個人隱私,故無法提供,爰以101年3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130862700號書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於101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認前揭原處分引用誤解法令,有違法
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3092000號書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101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163092000
號書函,惟依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所請資訊非法所不許,工務局新工處拒不提
供,顯屬違法......」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6日北市工新
配字第10130862700號書函(即否准提供資訊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
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
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法務部 96年8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101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
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
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
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參照)......。」
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說明:......
二、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
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
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所稱個人隱私係指自然人,非
指法人,臺北市○○農田水利會的資訊,無關個人隱私;況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依何法
規規定,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之營業有保密之必要。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等之程序規定,而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其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
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等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
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法務部 96年8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101號函釋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 1月28日99年訴字第5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3月8日請求本府提供42 年間徵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等水利地時,是否有徵得該會同意之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
訊涉及個人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否准所請;惟查系爭資訊所涉行
政程序(即本府42年間辦理徵用土地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行政程
序法適用範疇,而係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辦理資訊提供事宜,則前揭
處分援引法規即有違誤。又本件系爭資訊究係如何涉及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
檔案法規定,是否尚有應不予提供之事由?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依據說明
,亦無檢附系爭資訊相關卷證供查,此攸關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准否之認定,自有
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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