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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DC05000449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8日14時於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之配偶即
      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 101
      年 3月19日DC050004268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該裁處書,於 101年 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
      規行為人非○○○而係訴願人,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原處分,本府爰以 101年 5
      月22日府訴字第 1010907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 101年4月 25日DC0500
      044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當日取締程序後,以取締之目的係以維護公園秩序為主,訴願
      人事後已至現場排除違規行為,已達維護公園秩序之效為由,乃以 101年5月17日北市
      工公陽字第101320978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 101年4月25
      日 DC050004493號裁處書(該函誤植裁處書文號為DC050004439號,原處分機關嗣以101
      年5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132338100號函更正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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