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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DC04000433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8日20時 9分在本市○○廣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該廣場人行步道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
,以 101年 3月29日 DC0400043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1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
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
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
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
00元以下罰鍰。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
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取締之地點僅寫「廣場」,採證照片上並無紅、黃線或禁
止停車標誌,不知何以禁止停車,又如何認定其違規;全臺北市空地若皆不能停放機車
,實不知有何處可停放,對原處分實難心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1年3月28日20時9分於本市○○廣場人行步道範圍內違
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取締之地點僅寫「廣場」,採證照片上並無紅、黃線或禁止停車標誌
,不知何以禁止停車,又如何認定其違規;全臺北市空地若皆不能停放機車,實不知有
何處可停放,對原處分實難心服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
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地點本市○○廣場
,依上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屬該自治條例所稱
之公園,且屬原處分機關所管理,又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該廣場名稱銜牌左側
明顯處亦立有「禁止停放車輛」告示牌,其上並貼有本市公園禁止停車之公告,以為提
醒,故訴願人於進入該廣場之時,即應注意應遵守之規定。是訴願人自難以停車地點無
紅、黃線或禁止停車標誌等標示,以及不知何處可停車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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