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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二字第102091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4月25日裁處字第0
0084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7日16時10分在本市○○公園網球場旁植草區查獲訴願
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2年3月17日違規字第004882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 4月25日裁處字第0008407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之○○公園道路邊側未劃禁止停車紅線,亦未設立禁
止停車警告標語,原處分禁止訴願人在草坪邊側停車,然草坪上卻可舉辦超過百人之飛
盤比賽,故不服處分,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17日16時10分在本市○○公園網球場旁植草區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公園道路邊側未劃禁止停車紅線,亦未設立禁止停車
警告標語,原處分禁止訴願人在草坪邊側停車,然草坪上卻可舉辦超過百人之飛盤比賽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
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處及訴願人違規
停放車輛地點之網球場入口處已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
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
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該公園道路邊側草坪上是否可舉辦超過百人之飛盤比賽,與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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