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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
101年3月1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0965300號、102年5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232171000號
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0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53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因辦理「○○公園房舍拆除工程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經該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及10
0年1月17日複丈後,查認訴願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之採光罩、圍牆等構造物,占用公園處經管之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82及2.64平方公尺。公園處以
訴願人未與該處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以101年3月1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096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自95年
1月1日起至 101年 2月29日止,占用市有土地之所受利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公園
處以101年 5月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1688200號函更正為自96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
16日止計新臺幣10萬 6,763元)。嗣公園處同意訴願人分期60期繳納,惟訴願人繳納部
分分期金額後即未再繳納。案經公園處多次發文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並以102年5月28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23217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給付自 101年3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
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嗣公園處催繳未果,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7039號支付命令,因訴願人聲請調解,案經該院進行調
解中。
三、其間,公園處因訴願人經協商後亦不願自行拆除其占用市有土地之構造物,乃送請本市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嗣經都發局查認系爭建物旁之構造物,為金屬、磚、
RC、採光罩等乙層高約 2.8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100年4月14日北巿都建字第10060358
100號函(該函違建類別勾選新違建,嗣經100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5453200號函
更正為既存違建)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於100年5月23日以陳情訴求說
明書,建請准予訴願人蓋圍牆與雨棚相黏,經公園處及都發局分別函復。其中都發局 1
00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539100號函復內容略以:「......說明:......三、.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說明二、『......占用到公園用地 ......』......
四、......本局......以新違建(按: 100年8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5453200號函更
正原查報函內容為既存違建)查報並無違誤......」等語。訴願人不服公園處101年3月
1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0965300號、102年5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232171000號及都
發局 100年 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539100號函,於103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公園處及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無權占用巿有土地,經公園處以101年3月1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096530
0號及102年5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23217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等,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至都
發局100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5391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轉知訴願
人有關公園處之函復內容及該局之處理過程,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 3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既非行政
處分,自無訴願法第93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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