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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30日裁處字第0
    010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中午
    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
    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
    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3年 9月21日22時29分查
    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30日裁處字第001006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另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
    54412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及裁處書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3654412
      00號函不服,惟經查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103年11月30日
      裁處字第001006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9月間才辦妥停車證,將車停於○○公園,承辦人員
      告知如有颱風等特殊情況需要移車時,將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車主,但訴願人並無接獲任
      何通知;訴願人守於電視機前,亦無看到任何水門要關閉之通知,如此被裁罰,實感委
      屈與不平;原處分機關處 1,200元罰鍰,對普通小家庭而言,罰之甚重,且訴願人之妻
      子屬身心障礙人士,希望對首次違規能從寬議定或不予處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
      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3年9月間才辦妥○○公園停車證,該承辦人員告知如有颱風等特殊情
      況需要移車時,將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車主,但訴願人並無接獲任何通知;訴願人守於電
      視機前,亦無看到任何水門要關閉之通知,如此被裁罰實感委屈與不平云云。查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
      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
      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對於違規停車之處罰,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
      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3年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鳳凰颱風海上陸
      上警報,本府則係於103年 9月21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
      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入口設立告示牌
      通告:「鳳凰颱風警報已在 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
      輛請儘速駛離......。」並於○○公園內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
      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
      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
      ○○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自行將系爭車輛
      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自行
      撤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未收悉相關訊息、簡訊或電話通知等為由而邀免責。另訴
      願人主張 1,200元罰鍰對其而言甚重,且其妻子屬身心障礙人士,請求從寬議定或不予
      處罰等語;雖其情可憫,惟依法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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